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仁聖 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壹
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4982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位
為總經理。於99年5月13日早上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要
求原告好聚好散,被告公司按照勞基法規定給予資遣,原
告也僅要求被告公司按勞基法規定將資遣費、薪資、費用
等匯入薪資帳號,隨即將辦公室整理移給 余金寶 經理,但
離開後數日未見匯款,打了數次電話給乙○○,總是說宿
舍未搬完(原告住高雄市,無法一次搬完),且戶口未遷
出工廠,事後原告宿舍也搬完了(去搬前均事先告知被告
),戶口也遷了,但被告至今仍未匯款。
2.原告經余金寶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自95年6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至99年5月13日止,共3年11個月又13日,
薪資3年來為月薪8萬元,投保金額為4萬3200元,按勞退
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1年發0.5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
即為15萬8136元(80000×0.5×3又348/365=158136);
另被告積欠原告99年4月、5月薪資共11萬4666元(80000
×1又12/30),其中5月工資為12日為3萬4666元(80000
÷30×12),非被告公司自認之11萬2000元;又原告尚得
請求墊支費用(加油費、高鐵車票、交際費等)2萬4180元
【即包含99年3月份費用(加油單、雜支)1萬764元、4月
份費用1萬3416元】。詎料99年6月3日在勞資協調會上,
被告代表竟稱總經理屬於委任,99年5月13日是解任,而
非資遣。當時談資遣時被告只說依勞基法予以資遣,未提
到委任解任字眼。更何況自95年6月1日至99年5月13日從
未出現委任解任事。此外,關於勞健保費自付額,皆由被
告公司全數吸收之事,自始由乙○○、余金寶及原告3人
草創公司,被告公司給予薪資自始即係乙○○實領20萬元
、余金寶實領5萬元、原告實領8萬元,其餘應付勞健保等
,皆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長期以來皆未扣除勞健保
費用,此一勞健保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契約即為成立,
不容被告公司臨訟反悔要求返還,自有違誠信原則。再說
,到原告薪資由5萬元自行調至8萬元,原告8萬元領了3年
,被告不應扯些與事實不符、偏離常理事,藉詞來阻擾、
拖延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被告公
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匯款予原告5萬2000元,自
應扣除如減縮聲明所示。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勞動契
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原告並非依公司法委
任之總經理,乃係受僱聽命於被告公司從事建廠房、器具
、推展業務、爭取代工單,迄至申請完成經濟部工業局99
年4月30日核准函等工作,獲致工資等事證,具有使用從
屬關係與接受雇主指揮命令之性質,屬於勞動契約範疇至
明。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明顯並非基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關係,要與勞動契約有
別,不因職務虛名,只要原告基於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
之勞動力,即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有勞工身分,
並非有委任契約及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本
件應給付之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函、彰化縣勞資爭
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勞委會法規彙編
、華南銀行薪資存款、3月份被告公司列帳傳票雜支費用
明細表、4月份雜支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98年全年雜支
費用明細及經被告公司列帳明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名片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業於99年6月3日由彰化縣勞資關係協
進會協調未成立,當日協調前被告出席代表即被告訴代曾
向原告提問其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原告答稱為該公司之
總經理,當時協調委員查閱勞動基準相關法令,當面告知
原告任何公司總經理,即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即無勞退條例資遣問題存在。尤以公司法第29條規定總經
理為聘、解任制,且勞退條例第12條適用對象僅限於勞工
,不含經理人以上之人員,因此原告絕不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資遣費或退休金。
2.積欠薪資實際上為11萬2000元,並非11萬4666元,且因原
告自願參加勞健保,以勞保法第15條規定,投保本人應負
擔投保金額之20%,4年共計3萬1208元,另健保法第27條
規定投保本人應負擔投保金額30%,4年共計2萬8790元,
合計5萬9998元。因此,原告得為請求之積欠薪資應扣除
上開勞健保費用,餘5萬2000元,已於99年6月4日及8月10
日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3.至於原告稱99年3、4月份加油單及雜支墊款,均為原告例
假日往返高雄家鄉私自用油及個人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
,公司即無義務為其支付;若屬公務支出,請原告提出證
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勞協會簽到表、應付薪資及應扣除勞健
保費明細表、匯款單、勞、健保自付明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至99年
5月13日止,共任職3年11個月又13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議記錄、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勞委會法規彙編、華南銀行
薪資存款、3月份被告公司列帳傳票雜支費用明細表、4月
份雜支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98年全年雜支費用明細及經
被告公司列帳明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名片等件為證,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薪資3年來為月薪8萬元,投保金額為4萬
3200元,按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1年發0.5個月之平
均工資,資遣費即為15萬8136元(80000×0.5×3又348/3
65=158136);另被告積欠原告99年4月、5月薪資共11萬
4666元(80000×1又12/30),其中5月工資為12日為3萬
4666元(80000÷30×12),非被告公司自認之11萬2000
元;又原告尚得請求墊支(加油費、高鐵車票、交際費等
)費用2萬4180元,其中包含3月份費用1萬764元、4月份費
用1萬34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委
任關係?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為何?及原告請求返還
墊支之雜支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
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
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
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542號判決要旨亦足參考)。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可知一
般而言,縱係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之協理,與公司間仍為委
任關係,舉輕以明重,總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應為委任關
係。惟倘遇有爭議時,仍應以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合先敘明。經
查:原告雖主張其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乃係受僱
聽命於被告公司從事建廠房、器具、推展業務、爭取代工
單,迄至申請完成經濟部工業局99年4月30日核准函等件
工作,獲致工資等事證,具有使用從屬關係與接受雇主指
揮命令之性質,屬於勞動契約範疇。然衡諸原告之薪資短
短3年間自5萬調至6萬,再調至8萬元,縱其否認係其自行
調薪,而係董事長所為,惟其調薪幅度3年內高達6成,實
非一般受薪階級得以比照。且如原告自稱其上僅有董事長
一人,下為經理等員工十餘名;另其歷年來得使用公司交
通車輛;又其勞、健保應繳費用全由公司負擔、吸收,原
告領薪額為全額之8萬元。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影
響力及支配力已非屬受僱員工之範疇,而原告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獨立性,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足
堪認定。原告不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之勞工,自不得
請求資遣費,原告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99年4月、5月薪資共11萬4666元(80000×1
又12/30),其中5月工資為12日為3萬4666元(80000÷30
×12),非被告公司自認之11萬2000元。惟查,80000÷
30×12確為3萬2000元,80000÷30×13方為3萬4666元,
是原告一方面主張12日薪資,另一方面主張13日之金額,
自有矛盾之處。則自應以被告所自承之數額11萬2000元為
可採,扣除被告已匯給原告之5萬2000元,原告現得請求
之薪資欠款即為6萬元。至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自願參加
勞、健保,以勞保法第15條規定,投保本人應負擔投保金
額之20%,4年共計3萬1208元,另健保法第27條規定投保
本人應負擔投保金額30%,4年共計2萬8790元,合計5萬
9998元,因此,原告得為請求之積欠薪資應扣除上開勞健
保費用等語。惟核諸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原告確如
其所主張,「實領」兩造所約定之5、6、8萬元之薪資,
而無扣款之非整數金額。況若原告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
,衡理公司應每月予扣款,惟查無此扣款情事。兩造應有
由被告公司吸收、負擔其勞健保費用之默契,此約定自得
拘束被告。被告事後反悔,辯稱應溯及扣除已墊付之勞、
健保費,應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之99年3、4月份加油費、高鐵車票及交際費等
雜支墊款2萬4180元部分。雖被告辯稱:均為原告例假日
往返高雄市住家之私自用油及私人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
,公司無義務為其支付等語。然核之原告已提出公司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為證明,另衡諸被告公司98年
度明細分類帳所載,原告上開主張之加油單刷卡明細、高
鐵車票等雜支費用,被告公司確准予報帳,並記載於明細
分類帳內,可知原告所言非虛,足堪採信。況此種墊支情
節,被告不否認除原告外,董事長或總務、會計等人,亦
曾先行墊付,再行向公司請款。以原告身為總經理身分,
在民國99年2月之前墊支部分,被告公司如數准予請款,
而比對墊支請款金額,每月約不超過一萬餘元不等。除非
被告公司能證明原告確有「假公濟私」之情事,而已盡舉
證之責。否則,仍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於8萬4180元(即
積欠薪資6萬元+雜支墊款2萬418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
核與法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