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民國98年6月22日、付款人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AB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8年11月
1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
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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