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24日98年度花簡字第226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6號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以
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據本院調閱前揭
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以非確定判局之本院98
年度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首開規
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29日宣示,因其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而告確定,嗣該判決亦於99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前開民事案卷可憑。故縱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誤載為
98年度花簡字第226號一審判決,其於9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而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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