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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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抗字第1500號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伊提起之抗告,即許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裁定之執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係就抗告程序而言。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並不準用同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從而再抗告人以伊已就本院95年抗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停止本院該裁定之執行,應屬無據,所為聲請為無理由。
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抗字第1500號事件業已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聲請人聲請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以伊對於本院95年抗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聲請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