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甲○○
指定送達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指定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應向合意管轄之台北地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有法定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借據約定書第2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十七頁)。兩造既明示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茲相對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管轄。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雖係設在台北市,惟上開借據約定書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如由台北地院管轄,顯有不便,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係住於桃園縣桃園市,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任何不便,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原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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