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巷3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且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8日後至同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以下稱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 楊幼月 、 阮志軒 、 郭定坤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份子將渠等3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楊幼月、阮志軒、郭定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8年4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渣打銀行楊梅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16前幾日,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後自中壢騎車返家時,就發現該提款卡已遺失,伊於發現遺失後過了2、3日後有至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辦理掛失,伊並未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於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甲○○上開渣打銀行銀楊梅分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楊幼月、阮志軒、郭定坤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份子將渠等3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幼月、阮志軒、郭定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98年6月22日渣打商銀楊梅字第09800170號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渣打銀行98年8月13日商銀楊梅字第09800217號函覆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及銷戶異動記錄資料、楊幼月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志軒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定坤臺灣銀行網路匯款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證人楊幼月、阮志軒、郭定坤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伊帳戶內沒有
存款,係因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裡而遺失,遺失時口袋內還有駕照、電話卡、健保卡與一些名片、現金等物,伊只有發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他東西都未遺失,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沒有馬上立刻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云云;然而,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被告褲子口袋內放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駕照、電話卡、健保卡與一些名片、現金等物,卻僅僅自口袋內遺失上開提款卡,而其他物品、現金毫無遺失或損失?又若係為他人自被告褲子口袋內竊取該提款卡,然被告既仍有現金放置於口袋中,為何僅竊取無法知悉帳戶內有無存款,亦不知帳戶密碼為何之提款卡一張?並非竊取被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被告所述之遺失情節,疑點甚多,均無法以常理解釋,又被告於發現遺失後,明知提款卡係重要物品,極易於遺失後由他人利用,卻遲至發現遺失後2、3日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備案,被告所拖延2、
3日之時間,已足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之用,參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楊幼月、阮志軒、郭定坤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並於拾得後馬上知悉被告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提領被害人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匯入、提領之用,再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本件行騙者係拾得、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確知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帳戶?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
㈢據此,被告係於98年5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渣打銀行楊梅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證人即被害人楊幼月、阮志軒、郭定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侵害渠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未與被害人楊幼月、阮志軒、郭定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1│楊幼月│楊幼月於98年5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設││││定,致楊幼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將其所有23,986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2│阮志軒│阮志軒於98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有於網路購物,需││││匯款完成交易,致阮志軒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將其所有││││20,000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3│郭定坤│郭定坤於98年5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匯款帳號有誤││││,需做取消匯款之動作,致郭定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7時48分許,││││將其所有29,997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何││││紹臣上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