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於民國95年10月2日在宜蘭縣政府達成調解,抗告人同意於95年10月31日前給付伊積欠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200元。詎抗告人迄未給付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10月31日即匯入10,000元於相對人之帳戶。且伊全體員工會議認為伊因相對人之不負責任之行為受有珍貴動物之損失,在相對人賠償伊前開損失前,伊不宜支付全額薪資予相對人云云。
四、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兩造間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已於95年10月2日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支付相對人41,200元,並於95年10月31日前匯入相對人之宜蘭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宜蘭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府社資字第0950107106號函及95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抗告人對於其在前揭調解紀錄簽名同意調解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已於95年10月31日匯入10,000元於相對人之帳戶,及相對人應賠償 伊珍貴 動物之損失等情,縱使真實,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