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00元,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起訴狀已載明為先請求100萬元,其餘保留,原裁定竟將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萬元,有所不當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先請求賠償100萬元,其餘保留等語(原法院卷第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萬元,原法院於96年1月8日裁定將之核定為5,000萬元,有所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原法院於接獲抗告狀後,於96年1月16日裁定更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原法院既已將96年1月8日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即應受該裁定所羈束,是原法院如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有所錯誤,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方屬合法,原裁定非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則原法院於96年1月16日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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