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7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3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4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6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7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7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4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6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071489、40-ZFQ015091、40-ZBP032491、40-ZFP029873、40-ZFP029873、40-ZFQ015084、40-ZFP029869、40-ZBP032470、40-ZFP029826、40-ZFP029792、40-ZAP014676、40-ZFP029796、40-ZIQ008450、40-ZIQ008452、40-ZAQ071205、40-ZAP014637、40-ZFP029707、40-ZFP029711、40-ZFP029718、40-ZFP02972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5日15時48分、97年9月25日17時27分、97年9月25日16時23分、97年9月24日12時30分、97年9月24日12時15分、97年9月24日9時36分、97年9月24日10時01分、97年9月22日11時49分、97年9月20日12時35分、97年9月20日22時17分、97年9月20日14時28分、97年9月18日2時32分、97年9月18日11時59分、97年9月17日16時09分、97年9月16日21時26分、97年9月16日9時41分、97年9月16日12時17分、97年9月16日15時49分、97年9月16日20時16分等,6417-RH號自用小客車各行經泰山、龍潭、楊梅、樹林、汐止及頭城收費站為前開收費站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Q019577、ZAQ071489、ZFQ015091、ZBP032491、ZFP029873、ZFP029873、ZFQ015084、ZFP029869、ZBP032470、ZFP029826、ZFP029792、ZAP014676、ZFP029796、ZIQ008450、ZIQ008452、ZAQ071205、ZAP014637、ZFP0297
07、ZFP029711、ZFP029718、ZFP029724號違規通知單(下稱原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9日填製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071489、40-ZFQ015091、40-ZBP032491、40-ZFP029873、40-ZFP029873、40-ZFQ015084、40-ZFP029869、40-ZBP032470、40-ZFP029826、40-ZFP029792、40-ZAP014
676、40-ZFP029796、40-ZIQ008450、40-ZIQ008452、40-ZAQ071205、40-ZAP014637、40-ZFP029707、40-ZFP029711、40-ZFP029718、40-ZFP029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9份(下稱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5萬7,000元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收費站ETC車道未繳費之事實,遠通公司為何寄出5萬7,000元之罰單?伊母親居住在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1樓,因伊母親不識字,所以遠通公司所寄送之繳費單,伊全無知情,97年9月16日至98年2月19日間,伊曾多次使用儲值遠通公司之ETC車上機,何以仍可連續使用,若能暫停該項ETC功能,則伊可向遠通公司查明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均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通知單及原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至屬灼明。另查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其次,原通知書均於98年1月20日製成,均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8年1月22日已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蓋章或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簽收等節,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7頁),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9日填製上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0元,共5萬7,000元之處分,乃核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ET
C車道係為便利高速公路駕駛人便利通過收費站而設,然非謂裝有ETC車道感應器之駕駛人即得恣意通過收費站而不受處罰,異議人以其裝有ETC車道繳費感應器仍可連續通過收費站為何受處罰云云,自有未合。另外,ETC車道裝置之繳費感應器於通過收費站時,若繳費成功將發出短長音之聲響,而於儲值金額過低而通過收費站時,亦有警告音提醒駕駛人,是異議人無視於該感應器所發出之警告聲響,猶執意通過ETC收費車道,並事後辯稱其對於通過收費站未繳費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另縱使異議人對ETC車道繳費感應器餘額不足之警告音不察,然觀諸異議人自97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25日間因餘額不足而經過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乃多達19次,以一般小型車通過收費站繳費40元計算,金額高達76
0元,衡以異議人為高中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7頁),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其多次經過高速公路之道路駕駛經驗,對汽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應繳費乙節,當屬明悉,然其通過前開收費站(97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1日(補繳費期限屆滿),此期間尚非短暫,竟對其多次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費乙節推諉不知,顯與常理有悖,亦不足採。甚且,異議人之母親係國中畢業,為具有一般國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是異議人辯稱其居住在戶籍地收件之母親不識字,故伊也不知情云云顯屬飾詞卸責,委無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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