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二氧化碳鋼瓶參支、鋼珠壹包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二氧化碳鋼瓶參支、鋼珠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二氧化碳鋼瓶參支、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於民國98年1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搭乘 鍾坤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坐於該車廂右後方座位,該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29之1號前,因不滿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乘坐之車廂右後座座位,從左後車窗探出頭,以所持之空氣槍(另涉組織犯罪條例遭扣案)射擊上揭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詎乙○○仍有所不滿,復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趁不知情之鍾坤瀛駕車駛近甲○○之小客車右側,以所持空氣槍瞄指甲○○頭部並對甲○○叫囂,致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乙○○因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經警於98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鄉○○村○○街○○號執行搜索,搜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3支、鋼珠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本件告訴人甲○○於98年1月12日至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當時仍不知被告之身分,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方依據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鍾坤瀛,證人鍾坤瀛於98年5月31日警詢時始證稱:曾借車給被告乙○○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若以此時間認定告訴人斯時已知悉被告身分並起算,則告訴人於98年8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毀損告訴,其對被告之告訴並無逾期,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槍射擊告訴人甲○○上揭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並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惟矢口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持槍指著車子,未指向駕駛人云云。經查:被告所犯前揭毀損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鍾坤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照片8張在卷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3支、鋼珠1包扣案可憑。另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伊當時有用槍比一比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第3頁),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舉動,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客觀上確實會使人心生畏懼,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將造成心中莫大之恐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輕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案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3支、鋼珠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