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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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準此,當事人以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聲明異議事件之受訴法院裁判之,始屬適法。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九號),因相對人非執行名義債權人,伊已依法聲明異議,於抗告程序中,是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原審卷二頁),本院應屬該異議抗告程序之受訴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本院就其聲請事件為裁判。原法院不察,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難以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就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另為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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