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元珧 律師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95年2月13日收受確定判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5頁),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號卷30頁),其固於95年3月15日(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見本院卷1、9頁),迨95年4月7日,再審原告始向本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遲至95年4月7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