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並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七弄三九之二號之「敦化名門社區A區公寓大廈」,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化名門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支付廠商費用及保管社區公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父年邁,且罹患癌症,臥病在床,所需支付之費用龐大,無力負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利用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廠商費用及保管公費之機會,連續將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大中華公司反應電梯維修費均未支付,經核對帳冊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勝鶴 、 陳俊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大中華公司所出具之被告侵占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收據、發票、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各乙紙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侵占之金額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經大中華公司賠償予敦化名門管委會,雖迄九十五年二月止,被告已歸還大中華公司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起訴書認定之金額係扣除被告已歸還之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現被告仍按月從薪水中歸還一萬元),惟侵占罪為既成犯,不因事後歸還侵占之部分款項,既認該部分款項不構成侵占,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㈣、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其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其父年邁,且罹患癌症,臥病在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去世),所需支付之費用龐大,無力負擔,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被告犯罪後亦深具悔意,除已歸還侵占之部分款項外,並與大中華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原諒,現仍繼續在大中華公司任職中,並按月歸還一萬元,有其父之死亡證明書一紙、與大中華公司達成之還款協議書一紙及薪資單七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犯下本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六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科目│金額│備考│├──┼─────┼──────┼─────────┤│1│支付廠商之│309,739元││││維修費用│││├──┼─────┼──────┼─────────┤│2│住戶繳交之│176,000元││││94年4月、5│││││月管理費│││├──┼─────┼──────┼─────────┤│3│社區公款│63,616元││││││││││││├──┼─────┼──────┼─────────┤│總計││549,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