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傑克水果盤」陸台(含IC板陸塊)、代幣貳仟壹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購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傑克水果盤」六台後,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於每日下午六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且以上開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檯,機台畫面即顯示一百分,並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積分,再將贏得積分以積分一百分兌換現金十元之比率向甲○○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入機台取得。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甲○○尚未營業之際,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當場賭博器具「超級傑克水果盤」六台(含板IC板六塊)、代幣共二千一百五十枚、變換機具螢幕畫面之遙控器二個,及在櫃檯處之賭資一萬三千九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述狀自承:其於查獲前一天與友人聊天時,經友人告知扣案機台是違法的,其當時就不敢再繼續營業,而在友人告知前,其有營業二天,懇祈法院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此有刑事陳述狀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謝仲宜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並有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傑克水果盤」六台(含板IC板六塊)、代幣二千一百五十枚、變換機具螢幕畫面之遙控器二個及賭資一萬三千九百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法定刑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述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時間僅二日、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於本院調查後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六台(含板IC板六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代幣共二千一百五十枚,分別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而在櫃檯扣案之現金一萬三千九百元,亦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遙控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上各節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代幣、現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述遙控器二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