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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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琬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對相對人謝琬萍之債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書,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兩次債權讓與通知書,
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2件、通知書、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謝琬萍業於民國94年8
月8日出境,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
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謝琬萍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領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謝琬萍並無送達地址不
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琬萍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