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
原   告  盧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美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坐落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而前開房屋
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1,500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除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另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37,92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420元【
計算式:131,500(元)+37,920(元)=169,42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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