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明富
陳明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被 告 陳明仁
陳清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明仁、陳清香等2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命原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之建物騰空遷
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
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
A、B、C、D、E、F等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價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660元,惟並未說明其理由。嗣經本院
於10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
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之建物)交易價額
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已委託中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估價結果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
309,017元,並補繳裁判費1650元(0000-0000=1650)。爰參
考被告提起本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時,已自承本件執行標的額為
157,000元,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據
(本院101年7月10日收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二參
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309,017元,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未
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甲案A、B、C、D、E、F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