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慧櫻
被   告  魏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聲欽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聲欽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聲欽(原名: 余建橙 )於民國101年10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
101年12月10日、票號G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為擔保
(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經遭存款不足而退款
,惟余聲欽已於10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余聲欽之繼承
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聲欽名下財產均已遭債權人扣押,原告應逕向
余聲欽名下財產取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
,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文望 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
務,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 陳玉章 應負連帶責任而已,
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
陳文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
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余聲欽之繼承人有被告及 余浩余偉慆余貫綺余康綸
之情,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
前開繼承人者所繼承者,既為余聲欽支票款債務,則揆諸上
開判決要旨,該票款債務僅由繼承人間連帶負清償之責,並
無需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則原告僅列被告一人為
被訴對象,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次查,余聲欽業於102年6月29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高少家美文字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規
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余聲欽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聲欽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余聲欽所負之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聲欽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