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明懷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養鑫工程有限公司、 吳姿錞 間返還房屋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高雄市○鎮區○
○路○○號4樓之房屋,其最新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
292,900元,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
308,000元,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600,9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