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東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 律師被告 潘義元 被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及五中所載「致原告受有損害7,501,298元;704,000元,扣除被告 江輔航 先前已賠償原告之
120萬元」(即判決書頁2第18行、第19行及頁3第18行、第19行)等語,均應更正為「受有損害7,201,298元;704,000元,扣除被告江輔航先前已賠償原告之9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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