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查封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何秀卿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表人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3年8月1日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