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23號、102年度偵字第2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鍾明軒(下稱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5月1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時間8日,上訴期間於
103年5月19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先具狀聲明上訴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3年6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而起算10日後即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命補正期間(裁定期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3年7月7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