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號異議人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異議。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而本院駁回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非屬前開得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雖有未合,但異議人既然於異議狀表明「不服鈞院裁定(證一《按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9號103年5月15日民事裁定》)」,自得寬認異議人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