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40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炫儒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被上訴人即被告六四商行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逸 被上訴人即被告 施博元
蔡沛家 沈芳欣 曾繁 吳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六四商行、林宗逸、施博元、蔡沛家、沈芳欣、曾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蔡碧玉 、 朱立豪 、吳秉林、 陳彥蕙 連帶給付6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 沈芳萍 給付50萬元。嗣於10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蔡碧玉、 林嚞慧 、朱立豪、沈芳萍部分,並就被上訴人吳秉林部分縮減請求金額為30萬元。上訴人係針對本院判決其全部敗訴不服而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萬元,惟本院103年7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仍認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應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至少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六四商行、林宗逸、施博元、蔡沛家、沈芳欣、 曾繁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新北地檢署、蔡碧玉、朱立豪、吳秉林、陳彥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沈芳萍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又於103年5月2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新北地檢署、蔡碧玉、林嚞慧、朱立豪、吳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而撤回被告陳彥蕙部分(見本院卷第244頁)。復於10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新北地檢署、蔡碧玉、林嚞慧、朱立豪、沈芳萍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吳秉林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上開縮減及撤回後,應為90萬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90萬元),原裁定仍以170萬元為計算基準,自屬有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0萬元。原裁定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容有未妥,該部分應予變更,另行核定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