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何芃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殷昌麒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芃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102年2月4日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
100期、利率6﹪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聯邦銀行通知未參與協商,仍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遭扣薪金額,並分擔支出其子 李嘉誠 、其父 何瑞模 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2,000元之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不得己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2年2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100期,利率6%,每月償還4,000元,債務人僅依約還款約3期即行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10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102度平均月薪(不含獎金、膳食費)為27,409元此節,有聲請人任職之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聲請人主張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前開前置協商成立後繼續對其扣薪每月約7,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9日雄院高101司執育字第140619號、102年1月16日雄院高102司執育字第10
515號、102年4月2日雄院高102司執育字第46424號執行命令在卷以佐,則聲請人10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7,409元扣除扣薪金額約9,136元及支付協商款4,000元後,所餘金額約為14,273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子李嘉誠扶養費3,000元(與其前夫 李明哲 平均分擔後支出)、其父何瑞模扶養費2,000元(與其弟 何彥忠 、 何珈典 3人平均分擔後支出)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聲請人與前夫李明哲育有長子李嘉誠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已據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屬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無所得及財產;而聲請人之父何瑞模則無所得,名下僅有1993年份、1991年份、1998年份出廠之汽車各1部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負擔其2人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債務人主張支出其子李嘉誠扶養費每月3,000元、其父何瑞模扶養費每月2,000元,經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理必要。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薪資餘額14,273元在支出扶養其
子李嘉誠、其父何瑞模之後,僅餘9,273元(計算式:14,273-3,000-2,000=9,273),遠低於10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顯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