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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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使
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本息,若逾期未償,應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
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並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681元、已
到期之利息1,774元、違約金2,400元,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