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謝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依法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8月1日止,尚餘
新臺幣(下同)148,55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尚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
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