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之前前
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麥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
款期限為一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
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嗣中華銀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九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及其中
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於一0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
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