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德明
被 告 侯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零玖拾
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鼎翔 於民國10
0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欲停
車時,被告卻一直在站車後,使林鼎翔無法停車,原告下車
請被告移動,以便使林鼎翔停車,被告卻出言不遜,並表示
不願意移動,原告苦勸被告移動一下,詎料被告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僅為停車
糾紛就毆打原告,原告不時須擔心被告再以停車問題尋怨毆
打原告,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終日惶恐不安,深怕被
告突然闖入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無安身之處,受到極大精
神上的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系爭事故係因兩造互毆,兩個人
一起動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
糾紛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
告辯稱:兩造係互毆,一起動手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
嘉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然被告既有毆打原告
身體之行為,且既同時為之,顯係彼此之故意侵權行為,是
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
德明係初中肄業,目前已退休,月入3萬多,名下有2筆不動
產;被告侯樹旺高中肄業,從事鐵門窗工作,月入約2、3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及上
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僅因細故生口角爭執,進而互
毆,原告因互毆而受有傷害,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及
原告受傷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原告所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被告應賠償1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7元(10,000/300,000×3,200)、原告負
擔3,093元(3,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