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陳朝泰
被 告 劉昌 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協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
展公司)持有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荃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荃昌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票係交付協展公司做為荃昌公
司給付貨款之用。協展公司之負責人 陳詩宛 係原告女兒,原
告是代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協展公司並未將系爭
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亦未依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但原告是
協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詩宛之父親,原告代表陳詩宛處理,
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沒有給協展公司兌現就是不對,爰依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荃昌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放在公司
,由公司經理 陳晉德 簽發,交付協展公司做為給付貨款之用
,但系爭支票是開給協展公司,原告以個人提告之程序有誤
,不同意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不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年利率 劉釐 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
百三十三條即明。是得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者,須為票
據之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支票係荃昌
公司交付協展公司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
協展公司,原告並未執有系爭支票,亦未經受讓系爭支票相
關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非系爭執票之執票
人或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其為系爭票執票人即協展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詩宛之父親,即遽論原告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四、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公司名義簽發並蓋上公司章,同時蓋上自已印
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明代理之旨,但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
觀之,依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若已足認有為本人帶理之
旨而簽發者,仍難謂非已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故公司法
代理人個人並不同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司法院八十年二月十
二日廳民一字第一八二號函、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六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荃昌公司章,緊接蓋用被告私章,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
參;再者,依退票理由單所載,戶名為荃昌公司,法人存戶
負責人姓名則為被告。再參以兩造並不相識及系爭支票係置
放於荃昌公司,由荃昌公司經理陳晉德蓋用荃昌公司章及被
告私章後,交付協展公司,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等情,則就系
爭支票前開記載之旨趣及社會一般通念並參酌退票理由單所
載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荃昌公司,被告僅係荃昌公
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已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支票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被告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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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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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TY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荃昌實業│無│289100元│97年11月20│
│10日││大雅分行│有限公司│││日│
││││(法定代││││
││││理人劉昌││││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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