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熊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5元,及其中88,445元自民國93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5元,及其中83
,243元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
,僅請求本金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10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郵政龍卡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
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契約書,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若有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
費用)尚未清償時,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
之0.05479%(年息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消費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本金
計83,243元及如上述聲明所示之利息。又訴外人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規定登報公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龍卡申
請表格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
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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