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豐和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伶
訴訟代理人 張美蘭
被 告 經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名成人之美電子商務有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0元,及自民國1
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5日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3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具狀表示因參加課程
講習,無法到庭,而請求改期;惟參加講習非屬不能到庭之
正當理由,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之情事,故被告係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名「成人之
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更名)於101年8月
17日委託原告負責被告公司之「APPMALL事業形象簡介本」
文案企劃之設計與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6,150元;
原告並與被告簽訂「委託企劃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上開款項40%
即26,460元,另於企劃設計案結案完成時,再由被告於101
年9月30日給付剩餘尾款39,690元。嗣被告完成上開企劃案
,且於101年9月27日將完稿成品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交付
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再行校對。原告並於102年6月5日依被
告之要求訪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完成售後服務之修正
,被告公司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
交付尾款,因恐屆期不獲兌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且兩造約定於102
年6月5日由原告訪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完成,
被告並已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惟原告不願意接受此處理方
式。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2年6月5日完
成最後訪問,尚有尾款39,690元未獲給付;業據原告提出
委託企劃設計合約書、形象簡介本書面、光碟及系爭支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被告雖交付
系爭支票給原告,以清償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惟並未證
明原告已同意以新的票據債權抵充原來系爭承攬契約之餘
款報酬,故原告仍得基於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對被告給
付尾款債權。
(三)原告既接受被告所交付發票日為102年8月5日之支票,做
為尾款的給付方式,解釋上兩造對於尾款之履行期有延至
102年8月5日之合意,故被告如屆期不履行,原告才能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請求102年8月6日之前的法定遲延
利息。
(四)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
債權,其清償期雖於102年8月5日才屆至;惟兩造對於承
攬契約餘款報酬之給付,自101年9月30日起已發生爭執,
被告對應支付尾款之可能性早有預期;又原告請求之金額
僅有39,690元,金額不大,被告係公司法人,衡請應有相
當的流動現金,卻無法於原告補正訪問後立即付款;且如
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時提示不獲付款時,原告又需另行
提起訴訟請求,增加兩造之煩累;故審酌被告之付款過程
與方式等因素,與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原告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2
年8月5日給付39,69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102年8月5日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39,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之支票:
┌────┬─────┬────┬─────┬─────┐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
│102年│EA0000000│第一銀行│經寶電子商│新台幣│
│8月5日││台中分行│務有限公司│39,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