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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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辛純昌
被   告  陳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該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第4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中華銀行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
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
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逾期未還款,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9,785元,及已發生之利息3,500元(含⑴正常
利息551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計37日,
按年息18.25%計算。⑵延滯利息2,938元:自95年2月23日
起至95年8月22日止,計180日,按年息20%計算。⑶累待收
息發生:11元),合計33,285元。中華銀行嗣於95年10月30
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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