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與上開2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罪受罰,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重蹈前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駕車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停經警方詢問有無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參以被告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2)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知警惕,且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9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第36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用以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塑膠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0至12、3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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