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釗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且家中有父母、子女需照顧,其父親已願意將家中房屋出售安家,但父親觀念較為傳統,不願委託其妻辦理,請求准予交保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罪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先於民國101年1月27日2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 許玉霞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恫稱:如果她再避不見面,其就會在她女兒上車時開車撞她女兒,大不了其用錢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玉霞;又於101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具殺傷力支改造槍枝及子彈5顆至被害人許玉霞住處內,見被害人許玉霞、 鄭承翰 在該住處內,揚稱:嘴硬,不把伊當一回事等語後,立即以右手從腰際掏出上開改造槍枝,在被害人許玉霞、鄭承翰前,往上朝房間木製牆壁射擊1發子彈,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許玉霞、鄭承翰;林永釗於開槍後隨即離開現場,竟又於同日凌晨
3時34分及同日3時50分,再度以前述行動電話傳輸內容:「不接電話是不是要我再來一次(指開槍)」、「我知道警方有去,我是有仇必報的,你最好保重了,那些小弟是保護不了你的,我就先拿他開刀,看你要怎麼化解」等語之恐嚇簡訊至許玉霞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
3度恐嚇被害人,且其中1次係在被害人面前開槍示威,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本件被害人許玉霞雖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希望讓被告交保,被告只是口頭上,是刀子嘴豆腐心等語,另名被害人鄭承翰則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僅因被害人許玉霞與其相約見面卻爽約之細小事故,即以簡訊恐嚇,且其預先攜帶槍械,至被害人家中即開槍示威,之後明知警方已介入偵辦仍表示要「再來一次(開槍)」,顯見其衝動控制不佳,不懼國家之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若遇刺激,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其對被害人之危害及行為之惡性,顯非單純以言語恐嚇者可比。況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難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至被告所稱家中有父母、子女需照顧,需處理買賣房產事宜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