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萬柱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433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對簡萬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萬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
3、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萬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中所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10頁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