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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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霞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成霞於民國104年6月9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繞行至中山路噴水圓環西北側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左後方由 柳妤姿 所騎乘、搭載 張婉昀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柳妤姿因此受有左肩肘挫擦傷,張婉昀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王成霞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成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柳妤姿、張婉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陽明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2、16-18、20-27頁、偵卷第7-8、14頁、本院卷第18、77-7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騎車肇事導致柳妤姿、張婉昀受傷,未予救助,即擅自逃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柳妤姿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柳妤姿、張婉昀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處置,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形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工廠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依,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