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丹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丹丹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販賣非法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反覆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丹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悔過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通知書、對話紀錄、購物明細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非法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販賣非法輸入屬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之期間、數量,暨其為大陸人士,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婆婆、先生、小叔同住,沒有小孩,先生在補習班教書,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