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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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陳柏源男19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7時1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12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 柯政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政吉置放在櫃檯上之摺疊式皮夾1個得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個、郵局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800元)。嗣經柯政吉查覺,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源之自白,(二)證人柯政吉於警詢中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