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許文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無人受傷),肇事後企圖逃離現場之犯罪損害及態度;6.前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1)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2)98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之素行紀錄;7.於警詢、偵訊中自述罹有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癌等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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