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明人 郭力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之戶籍址無人居住,聲明人亦不常回去取信。㈡聲明人有心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希望能予聲明人機會。
二、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民國104年8月4日送達時,在聲明人住所地未會晤聲明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聲明人所不爭執,則依法該寄存送達於104年8月14日發生效力,至104年9月3日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人遲至104年9月4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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