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被告壬○○被告子○○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子○○均無罪。
事實
一、癸○○係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因遭社區住戶壬○○懷疑將壬○○之住所地址告知予 洪汶茂 ,致壬○○住宅之門鎖及車牌號碼00--4737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等情,而由壬○○、子○○夫妻夥同壬○○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至前開社區管理中心一樓之警衛室公然指責(壬○○、子○○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詳如後述)癸○○,癸○○心有不甘,於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巧遇壬○○,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尾隨壬○○進入裝有監視錄影器之電梯後,徒手毆打壬○○迄電梯到達八樓樓層止,使壬○○因而受有右臉頰浮腫三乘以三公分、左臉頰浮腫三乘以三公分、前胸三處摩擦傷八乘以一公分、八乘以一公分、三乘以一公分、腹部摩擦傷六乘以○‧五公分、後背三處摩擦傷四乘以○‧五公分、八乘以一公分、八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俟壬○○步出電梯進入其位於上址八樓之住宅後,癸○○仍不罷休,未徵得壬○○同意,趁壬○○進入家門之際,跟隨於壬○○之後,而無故侵入壬○○、子○○之住宅內,旋經壬○○報警處理,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乙○○抵達上址至八樓壬○○之住宅處理,同時抵達之警員戊○○則留在社區中庭維持秩序,斯時癸○○仍留滯於壬○○住宅客廳內,而同為八樓樓層住戶之甲○○因聽聞門外講話聲音甚鉅,乃開門外出查看,其後經壬○○向警員乙○○表示遭癸○○毆打後,壬○○、癸○○乃隨同警員乙○○至社區管理中心調取並觀看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後癸○○見其毆打壬○○之過程,均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另憤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在社區管理中心外面,對壬○○稱要拿刀殺害壬○○全家人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而為當時在社區管理中心內與附近之壬○○與乙○○、住戶 李銘銓 、 張郭金 所聽聞,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時、地在上址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壬○○,嗣進入壬○○住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毆打告訴人壬○○成傷、無故侵入告訴人壬○○住宅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在進入電梯之前,告訴人壬○○即已先在地下二樓出手毆打伊,俟告訴人壬○○毆打伊完畢後,伊基於正當防衛予以反擊,始進入電梯內毆打告訴人壬○○,然並未因此致告訴人壬○○受傷,至於伊之所以進入告訴人壬○○住宅,係因在電梯內毆打告訴人壬○○之後,告訴人壬○○叫伊至其家中商談所致,另伊並無在社區一樓中庭對告訴人壬○○恐嚇要殺其全家,伊僅說伊死都不甘心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被告癸○○因不滿告訴人壬○○懷疑其告知洪汶茂告訴人壬○○之住所地址
,致告訴人壬○○住宅之門鎖與車牌號碼00--4737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一節,而夥同妻子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公然指責之故,而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壬○○因而受傷,嗣無故侵入告訴人壬○○之住宅,另在社區管理中心外面以要殺死告訴人壬○○全家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壬○○,而為當時在社區管理中心內之告訴人壬○○聽聞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指訴綦詳,核與在社區管理中心附近聽聞被告癸○○前揭恐嚇言詞之證人李銘銓、張郭金等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到現場去時情形如何?)女的(指被告癸○○)是在男的(指告訴人壬○○)家中坐,男的就陳述說他被毆打,有去調錄影帶。」、「(問:有無聽見女的說要拿刀殺男的全家?)有。女的蠻歇斯底里的。看完錄影帶之後女的就到中庭把樹和草都拔掉,後來我們請他兒子來帶她回去。」、「(問:你們後來就與被告二人直接去看錄影帶否?)是,看錄影帶的中間被告二人也沒有離開過。」、「(問:
看完錄影帶如何?)那女的就在中庭大吼大叫,後來就請她兒子來把她帶回去。」、「(問:去男的家中時男的有無說女的打他?)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等語明確,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那天是如何出來外面?)我住在與被告壬○○同一個樓層,都是八樓,因為聽到外面講話很大聲,當時出來看,我看到壬○○有受傷。」、「‧‧‧至於癸○○有無進入壬○○家中的事,我只看到癸○○站在壬○○家門口,是在門內。」、「(問:警察來時癸○○是否也在壬○○家門內?)是的。」(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二頁)等情屬實,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亦指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癸○○未經 伊等 同意即進入伊住宅客廳等情無訛,且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七十頁,載:受理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十分,受理方式:親自,報案人:壬○○,被害人:壬○○,發生時地: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十五時,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案類:毀損〈上地址門鎖及G3--4737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社區電梯錄影光碟片一片及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之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在卷可稽,該社區電梯錄影光碟片經勘驗結果為:「進入電梯之後,女子對男子說了一些話,就用手打男子之頭部及身體,男子於遭毆打之空檔,眼睛瞄向監視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七十九頁),又告訴人壬○○被毆打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結果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忠傷字第二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十四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一三二頁,載: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勤務項目:巡邏,記事:‧‧‧前往福德一路二○一巷四十六號八樓處理打架,報案人壬○○遭其社區總幹事癸○○毆打,報案人並至醫院驗傷要提出傷害告訴,‧‧‧。記錄人:乙○○、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癸○○確係遭告訴人壬○○懷疑因告知洪汶茂告訴人壬○○之住所地址而致告訴人壬○○前開房屋門鎖、車輛遭毀損,嗣經告訴人壬○○夫妻率眾公然指責,被告癸○○因此心生不滿,而為前開毆打告訴人壬○○成傷、再無故侵入告訴人壬○○之住宅,嗣後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壬○○甚明,告訴人壬○○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你是否在場?)有。」、「(問:為何在場?)大約十二點時癸○○來敲門‧‧‧。」、「(問:你是否一直陪她?)有,我全程陪著她。」、「(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二點多你在何處陪癸○○?)在社區中庭。」、「(問:中間是否有聽到癸○○恐嚇壬○○的話?)沒有。」、「(問:那時警察在何處?)一個在我們旁邊。」、「(問:在你們旁邊警察離你們多遠?)我沒有注意,因為他走來走去。」、「(問:癸○○在社區的廣場是否有大聲咆哮及折花木?)有大聲咆哮但沒有折花木,只是抓著草。」(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證人即丁○○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你是何時與癸○○去社區中庭?)我記得很晚,癸○○來我們家,她說警察有來,後來我們一起下去中庭,癸○○在中庭一直發飆,說死都不甘願,還一直抓著中庭的花草。」、「(問:是否有聽到癸○○在中庭說恐嚇壬○○的話?)沒有。」、「(問:在中庭時是否都一直陪癸○○?)是的,我都沒有離開。」、「(問:你陪癸○○在中庭時警察在何處?)在警衛室內,看錄影帶。」、「(問:當時在警衛室內有幾個警察?)一個。」、「(問:當時是否有其他的警察在中庭?)我沒有注意看。」、「(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時你是否與你先生一起到中庭花園?)我先去,我先生過了十幾秒才下去。」(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云云,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你與癸○○同時在中庭時有無聽到癸○○說要拿刀殺害壬○○全家人?)我不記得了。」(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詞,渠等對於被告癸○○在社區一樓管理中心外面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壬○○之陳述,均與證人李銘銓、張郭金、乙○○等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不符,然觀諸翻拍自社區電梯監視錄影有關被告癸○○於電梯內毆打告訴人壬○○畫面之照片十張,其拍攝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嗣警員乙○○抵達告訴人壬○○之住宅處理時,被告癸○○尚留滯於壬○○之住宅內,嗣因告訴人壬○○向警員乙○○陳述遭被告癸○○打傷,被告癸○○乃隨即與警員乙○○、告訴人壬○○前往社區一樓管理中心調取錄影帶,並一同觀看錄影帶,其間被告癸○○並未曾離開過,之後被告癸○○見其毆打告訴人壬○○之過程,均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乃情緒激動,在社區一樓管理中心外面,恐嚇要殺害告訴人壬○○全家人,看完錄影帶之後,被告癸○○始至中庭大吼大叫,嗣後被告癸○○前往證人丁○○、丙○○○住宅之時間則為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零時許,在中庭維持秩序之警員即證人戊○○亦走動頻繁,則證人丁○○、丙○○○、戊○○是否全程目睹被告癸○○在社區一樓管理中心外面出言恐嚇壬○○乙節,實非無疑,渠等所為之證言尚難遽以採信。
㈢又查,被告癸○○雖以壬○○於右揭時間,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與伊相遇時,
即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顏面瘀青、右手臂抓傷及瘀傷等傷害,經被告癸○○提出告訴,因認壬○○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亦駁回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五一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壬○○涉有傷害被告癸○○之犯行,又依被告癸○○於偵查中所陳稱「(問:被告壬○○於何時打妳?)是於我們二人在進電梯之前,他就先在地下二樓處打我。」、「(問:他打完妳之後妳就進電梯打他否?)是。」(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且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們原先是在地下二樓,他一直想走,我也要走,所以一起坐電梯上樓,我那時是要去一樓,‧‧‧。」(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等情,則縱使告訴人壬○○在上址地下二樓有動手毆打被告癸○○之行為,惟於告訴人壬○○先行進入電梯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另告訴人壬○○於電梯內遭被告癸○○毆打直至電梯抵達告訴人壬○○所居住之八樓樓層,致告訴人壬○○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處傷害,衡之常情,告訴人壬○○於遭被告癸○○打傷後焉有再邀請對之施暴之被告癸○○進入其住宅,以續行傷害行為之理?綜上,被告癸○○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前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身為社區總幹事,不甘遭同社區住戶壬○○夫妻率眾公然指責之犯罪動機,其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壬○○、再尾隨告訴人壬○○,而無故侵入壬○○住宅,嗣在社區管理中心外出言恐嚇告訴人壬○○等犯罪手段,然使告訴人壬○○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處傷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告訴人壬○○位於上址八樓之住宅內,另行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告訴人壬○○恐嚇稱:其先生是台中四海幫人云云,致壬○○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癸○○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告訴人壬○○之住宅內恐嚇稱伊先生係台中四海幫人等語。經查,證人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有無看見總幹事去許先生家?)有,她去他家鬧。我只聽到吵架的聲音。」、「(問:你有無聽到總幹事在許先生家鬧的那天,她有無恐嚇許先生?)有,諸如她認識黑道的話,要叫黑社會的人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一○九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當天你打開門看是否有聽到癸○○有講恐嚇壬○○的話?)講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但是很大聲。」(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嗣又改口稱「有講恐嚇的話但日期我記不清楚了,‧‧‧。」(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其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尚難遽以採信,至於子○○為告訴人壬○○之妻,其於本案中與被告癸○○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其等之利害關係相反,是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被告癸○○曾出言恐嚇稱其先生是台中四海幫的云云,應為偏頗之詞,亦難採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壬○○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癸○○於罪。況縱令被告癸○○有對告訴人壬○○出言恐嚇稱:其先生是台中四海幫人等言詞,其亦僅係表明其先生之身份背景,並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癸○○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因懷疑告訴人癸○○將其住所地址告知予與其有停車糾紛之案外人洪汶茂,使案外人洪汶茂得以找到被告壬○○,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夥同被告子○○與其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至前開社區一樓管理中心找告訴人癸○○理論,雙方爭吵甚烈,被告壬○○竟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不斷指責告訴人癸○○,並將告訴人癸○○圍坐在椅子上,以此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癸○○無法離開座位,而妨害告訴人癸○○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壬○○、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子○○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之指述,再參以證人丁○○、丙○○○、己○○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壬○○之老闆及同事得悉癸○○身為社區總幹事,竟將壬○○之住所地址告知予案外人洪汶茂,導致壬○○之房子及車子被砸毀後,乃陪同伊等至管理中心之警衛室找癸○○理論,當時管理中心出入之人很多,伊等並沒有不讓癸○○走動等語,被告壬○○並辯稱:伊等找癸○○理論,當時警衛己○○在場,站在癸○○旁邊,起先癸○○有出來管理中心外面,伊同事有與癸○○商談,並沒有不讓癸○○走,嗣後癸○○又進管理中心,伊夫妻始進管理中心與癸○○討論,共談約二分鐘,警察即到場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癸○○先於偵查中指稱「六月二日二十時許,壬○○帶了十幾個人給我圍
著,他太太也在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左右時,在管理中心,‧‧‧用手把我指著,讓我無法起來去廁所。當時在場人有警察、管理中心警衛、丁○○、丙○○○、郁先生。」(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問:六月二日他恐嚇妳何事?)。」‧‧‧他和他太太及他朋友一直壓著我不讓我起來。」(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一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壬○○帶人來警衛室時,大聲叫,說『總幹事出來』,我就從警衛室上面走到一樓,再從警衛室走出來,他們其中一人打過來,其他三人將他拉住,沒有打到我,我閃開,我就跑回警衛室,他們就追進來,他們三、四個人在我週圍用手指著我,我無法站起來,警衛看情況不對才報警,當時警衛只有一個,後來警察才來,他們就比較收斂。」、「(問:是那些人用手指著你?)有被告壬○○及子○○及他們帶來的人。」(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經核告訴人癸○○對於被告壬○○、子○○如何實施脅迫之方法,先則稱「圍著」、「指著」,嗣改稱「壓著」,之後又稱「在周圍用手指著」,其指述前後不一。
㈡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左右,在管理中
心,你是否在場?)我在現場。」、「(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一大群十多人是由壬○○找來,包圍管理中心,有些在外面,有些在裡面,當時總幹事癸○○坐在警衛室的椅子上(管理中心一樓有包括警衛室),壬○○夫妻一直指責癸○○,‧‧‧,還用手指頭一直指著癸○○的頭,‧‧‧我本來想勸解,就被趕出外面,我就在外面看。」(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壬○○和一些人來找癸○○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家裡,但我家離管理中心很近,因為我們聽到很多人吵雜的聲音,所以我們很快就出來看,我們就直接到管理中心去了解。那時癸○○坐在椅子上,壬○○夫妻是一直指著癸○○的腦袋,那時壬○○夫妻是併排站在癸○○前面,當時我站在壬○○夫妻後面,我太太當時先離開,因為當時她先去管理中心,後來我太太是因為裡面的人說老太太這些不關你的事,所以我太太就先走了,我才進去。」、「(問:當時在管理中心還有那些人?)有很多的陌生人,我認識的只有壬○○夫妻。」、「(問:當時癸○○坐在椅子上時有說何話?)沒有,癸○○只是好像很悲傷的樣子,但是癸○○知道他們是來報復的,不是來談事情的。」、「(問:壬○○與子○○是否有指著說癸○○不讓她起來的話?)沒有,沒有說這樣的話,‧‧‧。」「(問:壬○○夫妻是否壓著癸○○不讓癸○○起來,還是只是用手指指著癸○○?)沒有壓著,只有看到他們用手指指著癸○○。」(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另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左右,在管理中心情形如何?)壬○○帶很多人與一個很兇的女人,及壬○○他太太,在管理中心與總幹事癸○○,那個很兇的女人與壬○○他太太一直指癸○○,一直罵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是否有看到壬○○夫妻去找癸○○?)有,我是看到很多人在管理中心,我有進去看,看到壬○○夫妻及他們帶來的人用手指著癸○○,一直罵她,我問他們是何事,‧‧‧。」、「(問:是否有聽到癸○○對壬○○夫妻說何話?)沒有。」、「(問:子○○及壬○○有無說癸○○你不准起來的話?)沒有,我沒有聽到。」(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則證人丁○○、丙○○○均僅見被告壬○○、子○○以手指指責告訴人癸○○,被告壬○○、子○○並無壓住告訴人癸○○,亦無喝令告訴人癸○○不得站起來走動,告訴人癸○○亦無表示其欲站起來走動,且當時被告壬○○、子○○等人至警衛室之目的係與告訴人癸○○理論,嗣被告壬○○、子○○於指責告訴人癸○○時以手指指著告訴人癸○○之姿勢,應為輔助其語氣而為,尚難認被告壬○○、子○○有何脅迫之行為可言。
㈢另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知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當天發生何事情
否?)知道,當時我人在管理中心裡面。」、「(問:有無看見何人在爭吵或理論?)有,只有壬○○夫婦我認識而已,後來癸○○就陪他們去外面談,我就沒有聽得很清楚了。」、「(問:你有無看見有人把癸○○壓在椅子上?)沒有,但是有一些人圍在她旁邊。」、「(問:後來如何?)等那些人都走了,癸○○她才起來。」、「(問:癸○○被圍多久之後那些人才起來?)應該有一個鐘頭,因為他們有很多人,都一直在指責癸○○。」「(問:當時有無報警?)有,我有報警。」、「(問:警察來時那些人還在否?)還在。」(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問:請說明目擊的經過?)是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那天有年輕人到壬○○家理論,但是不知壬○○住幾號,所以到管理處找總幹事,那些年輕人就去砸壬○○的房子,之後壬○○就去找總幹事理論,當時我有跟壬○○一起下去找癸○○問他為何將他的地址告訴別人,還有壬○○的同事大約五、六人我們一起去管理中心找被告癸○○,在管理中心裡面與癸○○理論,我們站著,癸○○是坐在椅子上,管理中心裡面還有管理員在,有一個警衛在。」、「(問:當時癸○○是否有表示要上廁所或走動?)有,她有起來在社區走動,在警衛室外中庭花園,那時我們人都在附近,那時警察也在場,警察來時,我們有的在警衛室內,有的在社區中庭花園。」、「(問:與癸○○理論時你們有無人是坐著?)有一、二個坐著。」、「(問:請說明你們當時在管理中心位置所在?)癸○○是坐著,壬○○在管理中心內,是站著,站在癸○○的坐位旁邊,沒有擋住門口,有一個管理員坐在癸○○旁邊,我與子○○是站在管理中心外的中庭花園。」、「(問: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壬○○的同事來的那一次,癸○○是否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足見告訴人癸○○於被告壬○○、子○○等人至管理中心之初,曾走出管理中心外,被告壬○○、子○○等人果欲妨害告訴人癸○○自由走動之權利,當無任由告訴人癸○○走出管理中心外,並於指責告訴人癸○○時,容任告訴人癸○○之同事在其身旁,且許由證人丁○○、丙○○○自由進出管理中心,而自曝其犯行之理,又被告壬○○、子○○等人為與告訴人癸○○理論,而圍在告訴人癸○○身旁,其所為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係脅迫之舉動甚明。
㈣又經證人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到場處理之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你到壬○○社區處理他與癸○○的糾紛經過情形?)時間我忘了,住戶是在外面、我站在警衛室的門口,有六、七個住戶站在警衛室的門口,當時癸○○是在裡面,有一個警衛也在裡面,壬○○夫妻有無在裡面我沒有印象,當時是有住戶要找癸○○,我了解以後,才進去,問丁○○,丁○○說他們要自行處理,我就離開了。」、「(問:你到場時被告癸○○人在何處?)在警衛室內,當時她是坐著。」、「(問:你到場時被告壬○○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對他沒有印象。」、「(問:你到場時被告子○○人在何處?)我沒印象,但是處理快結束時,有一個女的問我發生何事。」、「(問:你到場時警衛室內除了癸○○及一個警衛在外,是否有其他人?)還有大約四、五個人左右。」、「(問:你到警衛室內時是否還有人在吵架?)沒有。」、「(問:你到場後被告癸○○是否有向你做何表示?)那一天沒有。」、「(問:警衛室內有幾張椅子?)癸○○坐一張,右手邊還有一張。」、「(問:除了癸○○外,其他人是站著還是坐著?)站著,癸○○的位置是在最角落,其他人是站在我的右手邊。」、「(問:警衛室大約多大,有多少椅子?)大約三坪大,有三張椅子。」、「(問:當時有無任何人向你報案說有人被限制自由?)沒有。」(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與警員庚○○同時到場維持管理中心外面秩序之警員辛○○結證稱「(問:當時壬○○人在何處?)我沒有看到他。」、「(問:子○○人在何處?)我也沒有看到她。」、「(問:癸○○在何處?)在警衛室內。」、「(問:警衛室內除了癸○○還有那些人?)一些警衛,一些住戶圍在警衛室門口。」、「(問:癸○○在你們來了之後有無向你們做何表示?)沒有。」、「(問:當時警衛室內的那些人是否坐著?)都站著。」、「(問:你們離開前是否有其他住戶向你們說有人犯罪?)沒有。」(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載:六月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勤務項目:巡邏,記事:‧‧‧前往福德一路二一三巷社區糾紛‧‧‧,依規定處理‧‧‧,記錄人:庚○○、辛○○。)在卷可按,果告訴人癸○○確遭被告壬○○、子○○妨害其行使行動之權利,衡諸常情,必於警員庚○○、辛○○抵達後當場指陳,而證人庚○○抵達警衛室時,該三坪大之警衛室內連同告訴人癸○○及警衛己○○、丁○○在內共有六至七個人,並設置有三張椅子,當時告訴人癸○○仍坐在其中一張椅子上,顯然當時警衛室內已甚為擁擠,另六、七個住戶始站在警衛室門口外面,是告訴人癸○○坐在椅子上,乃出於自由意志,其並無何權利遭妨害無疑。至證人辛○○另證稱「(問:你是否全程盯著警衛室看?)沒有。」,顯然其並未全程目睹,是其所證稱「(問:你看到癸○○是站著還是坐著?)我看到時是站著。」一節,雖與證人庚○○所陳上情歧異,尚與常情無違。
㈤至於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稱「壬○○夫妻‧‧‧壓迫癸○○,限
制癸○○不能有自由行動‧‧‧。」(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五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壬○○指著癸○○時,癸○○是否有說要起來走動?)癸○○有幾次好像要站起來的樣子,‧‧‧。」、「(問: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是否有看到壬○○夫妻指著癸○○,是否已達到癸○○無法自由行動的程度?)是的。」、「(問: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是否有看到壬○○夫妻指著癸○○,你說已達到癸○○無法自由行動的程度,是否為你自己的推測及判斷?)是的,這是我的判斷,是我的一般常識。」(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癸○○好像也不敢站起來,因為壬○○夫妻二人站的很近,‧‧‧。」、「(問:你認為癸○○有被限制行動,是否是你自己的判斷及推測?)我是看到癸○○好像想起來,起不來的樣子。」(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以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結證稱「(問:當時癸○○的反應為何?)她就站不起來。」、「(問:為何癸○○她當時人沒有辦法站起來?)因為那些人圍得太近了。」(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卷第一七0頁)云云,均屬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㈥綜上所述,依證人丁○○、丙○○○、己○○、甲○○、庚○○及辛○○所述,
均無法證明被告壬○○、子○○有何強制之犯行,而告訴人癸○○所述,亦存有瑕疵,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