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先後二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第一次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2447號令入臺中少年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9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1月11日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看守所羈押前,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次數,已經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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