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自己個人,或丁○○與綽號「憲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丁○○與乙○○,亦或乙○○與 詹宗浩 為前開犯意之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丁○○與綽號「憲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上旬之某三天,騎乘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豐南三五巷五號鐵工廠外,連續竊取 賴孟良 所有之H型鋼材共七次,每次竊取七、八塊,嗣將前開鋼材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之夜間,持 王桂蘭 家中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王桂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宅,竊取王桂蘭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元、金戒指七只及客戶保險資料數份,得手後復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鴻齊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吳郁政
㈢、丁○○與該綽號「憲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至同年三月初,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一0二之一號後面之空地,連續竊取 謝俊偉 所有之H型鋼材及鋼板共八次,每次竊取七塊共約三百公斤,得手後將該H型鋼材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㈣、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由丁○○在旁把風,乙○○持自備機車錀匙竊取 廖家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㈤、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利用上午九時許至下午十三時許之時間,連續四日,每日四次,在臺中縣○○鄉○○街○○○號旁之鐵皮屋外,竊取 劉金榮 所有之鋁門窗兩片及鋁材數堆,得手後將該鋁窗及鋁材賣予附近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㈥、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九日止,連續三次在臺中縣○○鄉○○街○○○號旁之貨櫃屋旁,竊取 姚正吉 所有之紅銅電線一批,得手後將該紅銅線售予附近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曾麗惠 所有由 曾瓏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置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㈧、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許,明知綽號「 阿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鍾玉蘭 所有於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其自家住處樓下遭竊之機車),竟仍予收受,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贓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竊取 林獻敏 所有之白鐵門,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為林獻敏發見,報警查獲。
㈨、乙○○與詹宗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由詹宗浩騎乘機車搭載乙○○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竊取 曾春福 所有之鑄鐵八塊(重六十二公斤)得手後,於臺中縣○○鄉○○路與前村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孟良、謝俊偉、廖家興、劉金榮、姚正吉、曾瓏毅等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十八頁、十九頁、二十頁、二三頁、六十頁),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二六頁、二七頁、二八頁、二九頁、三十頁)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於前揭事實欄㈡、㈣、㈧、㈨之竊盜犯行,及收受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其在一、二個星期前曾看過「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因其為出門購買奶粉,無交通工具,遂向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借前開機車,其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有為右揭事實欄㈡、㈣、㈧、㈨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桂蘭、吳郁政、 廖婉婷 、林獻敏、曾春福、詹宗浩、廖家興證述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三頁、二四頁、二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七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十、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四、三五頁、第十六頁),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買賣契約書、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一張、竊盜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張、贓物領據保管單三紙、竊盜現場照片五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八頁、十一頁、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二八頁、二九頁、三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二十頁、二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九至二一頁)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所騎乘用以竊取證人林獻敏所有白鐵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鍾玉蘭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其自家住處樓下遭竊之機車等情,業證人鍾玉蘭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十二頁),是JYR-四七七號重型機車應係贓物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其曾於一、二個星期前看「阿國」騎乘此輛機車云云,惟該輛機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遭查獲之日上午遭人竊取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豈有可能於一、二個星期前即見「阿國」騎乘此機車,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不實。又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交付保護管束(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亦曾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是其對機車甚易遭竊應知之甚詳,對機車來源的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又被告乙○○自承其並不知「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其與「阿國」之人僅係普通朋友,惟「阿國」之人即大方出借機車予被告使用,一般人若非本身有多餘交通工具或係在個人並無需用之情況下,否則不可能將個人僅有之交通工則出借他人使用,而「阿國」之人卻毫無考量即行出借,被告乙○○又未向「阿國」之人詢問車輛來源及借取行車執照以供路檢查驗之用,事後亦無從聯繫「阿國」之人以證實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之舉始啟人疑竇,若非事先知贓,豈有如此大意。準此,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內各次竊取鋼材、鋁材、紅銅線等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㈣、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丁○○事實欄㈠、㈢、㈣之犯行,分別與「憲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實欄
㈠、㈢)、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事實欄㈨之犯行,與詹宗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前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開所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丁○○事實欄㈠部分,雖僅就其所為竊取三次H型鋼材之犯行之提起公訴,惟被告丁○○就事實欄㈠其餘竊取H型鋼材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乙○○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機車、鋼材等財物,並將他人賴以生活之交通工具據為己用,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染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請求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丁○○、乙○○於本案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丁○○前科僅有一次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而被告乙○○並未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難僅以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即認被告丁○○、乙○○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非予強制工作,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自無令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雖為分別為被告丁○○供犯事實欄㈦所用之物、被告乙○○供犯事實欄㈧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鑰匙分別係被告丁○○其姐所有、綽號「阿國」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略以:被告乙○○於竊得王桂蘭所有之BENQ行動電話一支後,復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鴻齊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吳郁政,並於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上偽造「 張家龍 」之不詳之人署名,足生損害於「張家龍」;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街○○○號旁之貨櫃屋旁,竊取證人姚正吉所有之紅銅電線一批,得手後將紅銅線賣予附近不知名之回收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嫌,無非以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上載有「張家龍」之署名及同案被告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前開竊得之證人王桂蘭所有之BENQ行動電話一支,往「鴻齊通訊行」售予該行,並於該通訊行之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上簽署「張家龍」署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張家龍為其兒子,當日於「鴻齊通訊行」時,因精神不佳,故誤簽張家龍之署名,且其並無與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街○○○號旁之貨櫃屋旁,竊取姚正吉所有之紅銅電線一批等語。經查:
⑴、「張家龍」確為被告乙○○兒子之姓名,此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六頁)。又至「鴻齊通訊行」出售手機,須由出售者同時於該行之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買賣契約書填載資料並簽名交予該通訊行收執,此觀前開兩份文件所填載之相關資料均相同即可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然本案被告乙○○係於買賣契約書簽署乙○○,於買賣登記簿簽署「張家龍」,此有前開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衡情被告乙○○苟係為逃避警方之追查,應於前開兩份資料均填載「張家龍」之名,豈有同時於商家留存之前開兩份資料,一份填載其本名,一份填載「張家龍」之理。是被告所辯:其當時精神不佳,填寫時不小心順手填載其子張家龍之署名,其無偽造之意思等情,顯非無據。職是,被告乙○○於「鴻齊通訊行」之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上「張家龍」之署名既係誤簽,其主觀上對其係偽簽「張家龍」之名應無所認識,即無偽造私文書並同時加以行使之故意。
⑵、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九日止,與同案被告丁○○
連續在臺中縣○○鄉○○街○○○號旁之貨櫃屋旁,竊取證人姚正吉所有之紅銅電線一批,無非以同案被告丁○○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丁○○先偵查中稱前開竊取紅銅線乙事為其一人所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四七頁),經檢察官再一次追問其則稱:乙○○跟其一起去偷的是馬爾地夫旅館,住址其不知道、日期不清楚,上午九點多,是偷工字 梯云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四七頁),復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述: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連續竊盜部分,是乙○○找其一起去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六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述:去偷紅銅電線的部分,去偷了三次,第二次去時遇到乙○○,他跟我們一起去云云(本院卷第九九頁)。準此,可知證人丁○○對於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是否有與其一同連續竊取紅銅線,竊取之次數,何人主動提議邀約等情,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尚難僅以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即遽認被告乙○○確有與其共犯前揭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一綽號「憲政」(譯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南三十五巷五號鐵工廠外、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一○二之一號後面之空地,分別連續竊取賴孟良所有之H型鋼材共三次,每次竊取七、八塊、竊取謝俊偉所有之H鋼材及鋼板共八次,得手後均將該H型鋼材賣予知情之被告丙○○所開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廠,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之證述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被告丁○○收買廢鐵罐等物品,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向丁○○所買受的二次均係一般之廢鐵罐,並無鋼材,且每次僅約二百餘元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先於警詢中證述:其前開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竊得之鋼材、鋁材、紅銅線均係出售予被告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資源回收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十三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先後兩次就證人丁○○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係出售予何人與其一一確認,其證述:僅前開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之H型鋼材係出售予被告丙○○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四六頁、六四頁),惟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人丁○○則又證述:賣給丙○○的東西不只H型鋼,還包括白鐵、紅銅、鋁門,紅銅是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所偷的那批(即事實欄㈥),其中有兩包是賣給丙○○,鋁門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在鐵皮屋旁拿的(即事實欄㈤),有些賣給丙○○,賣給丙○○東西約有四、五個月左右,大約賣了十幾次,一天約可賣二、三千元,最好的時候可以賣六、七千元云云(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承上可知,證人丁○○對於售予被告丙○○之贓物,係從何來,有何物品等攸關被告丙○○故賣贓物之客體、數量為何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證前後顯不一致。再者,證人丁○○自承賣予被告丙○○之時間長達四、五個月,約有十幾次,一天約可賣二、三千元至六、七千元不等,則其與該資源回收場之交易數額不少,且次數甚多,衡情當對該資源回收場老闆為何人有所瞭解,惟其先於警詢時稱其所出售贓物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資源回收場老闆叫「 老阿 」(應係臺語「 劉仔 」之誤譯)云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十三頁),並指認警詢時在場之被告丙○○即該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復於偵查中證述:該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大家都稱他「劉仔」云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卷第十三頁),惟被告丙○○否認曾有人叫他「劉仔」或「老阿」,且依被告丙○○姓「陳」,衡情當無稱其「劉仔」之理,嗣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丁○○,如何稱呼老闆,則改稱伊只叫他「喂」(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云云。證人丁○○雖可明確指認收受其贓物之人為被告丙○○,然其於警局之指認係僅就被告丙○○單獨一人所為之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即有疑義。且證人丁○○就與其交易長達四、五個月,次數十幾次,交易金額從二、三千元到六、七千元不等之人如何稱呼所證前後不甚一致,且亦非他人對被告丙○○之慣用稱呼,是與其交易買受贓物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丙○○亦屬有疑。再者,復未曾於被告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證人丁○○前揭所述之H型鋼材、白鐵、鋁材、紅銅等贓物。準此,證人丁○○所證之被告丙○○故買贓物之情節,並非僅係時間歷久細節記憶有所出入,而係就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客體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證前後顯有不同,故尚難僅以證人丁○○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丁○○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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