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雄 相對人欣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賜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51,839元,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3,251,839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1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之擔保金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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