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辛○○七十九
癸○○四十七共同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告乙○○
丙○○五十五丁○○戊○○己○○庚○○壬○○子○○丑○○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辛○○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以下簡稱民治段)七三九及七四一地號之土地及聲請人癸○○所有坐落民治段七一二地號之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固已成為巷道,作為道路用地,然該地在依法被徵收前,聲請人二人仍然保有其所有權,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長期於該地擺設攤位,或將攤位出租他人牟利,顯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而不因其攤位係活動式而有差異,且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丈量及鑑界,並於界址及界標上噴上紅漆,故被告等人應已明知渠有越界侵占情事,竟仍執意設攤占用,顯已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㈡聲請人於告訴狀曾提供攤位擺設及現場營業之錄影帶一卷請求勘驗,亦曾聲請原檢察官履勘現場,然原檢察官均未依法予以調查,其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屬違法。㈢聲請人癸○○所有系爭七一二地號之土地係提供道路通行使用,絕非提供作為興建四層RC建築基地,故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亦有錯誤。㈣綜上所述,被告竊佔罪證至為明確,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爰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以維正義法紀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九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二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委任林照雄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等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嫌,㈠被告乙○○辯稱:伊僅在拖地時會把攤位推出去,平常沒有擺設,攤位是活動的,可隨時推動,伊不知道是別人土地,伊認為是既成道路等語;㈡被告丙○○辯稱:伊係民治段第七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將該地出租給別人,但並未將自己所有土地以外之部分給別人,故未竊佔他人土地等語;㈢被告丁○○辯稱:伊與子○○為夫妻,買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後,僅在房屋所有權範圍內租給麵包店及零售攤販,並未出租同地段第七四一號地號土地予他人等語;㈣被告戊○○辯稱:伊的房子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伊沒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等語;㈤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出租民治段第七三九、七四一號地號土地給他人擺攤,伊女兒 陳禮珠 亦未使用或出租該地號土地予他人等語;㈥被告庚○○辯稱: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係伊所有,外面攤位從去年開始才擺在水溝上,但攤位是活動式的等語;㈦被告壬○○辯稱:伊是民治段七○九、七○九之一、七○九之二之共同所有人,伊僅在該地段七○九地號之土地上營業,並未竊佔告訴人辛○○所有同地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等語;㈧被告子○○辯稱:伊與丁○○為夫妻,買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後,僅在房屋所有權範圍內租給麵包店及零售攤販,並未出租同地段第七四一號地號土地予他人等語;㈨被告丑○○辯稱:伊購買的房子座落在民治段七七九號地號,有租給別人作生意,但沒有租第七三九地號給別人,而第七三九、七一二、七四一地號是既成道路,只是政府沒有徵收,況攤販是以輪子將其攤位推至至上揭地號作生意,並沒有固定在該處,沒有竊佔告訴人土地等語;㈩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係夫妻,伊僅在自己房屋騎樓上擺設攤位,並未竊占告訴人之土地,且該土地係政府未徵收之既成道路,屬於公共設施,告訴人要收攤租並無道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辛○○所有民治段第七三九、七四一地號土地,及聲請人癸○○所有明
治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永和潭墘段三九一之六、三九一之二、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為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其中七一二地號土地及七四一地號二筆土地,分別為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定一四三號、六十五年定二七九號建築線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七三九地號土地則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五五九二四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六一九一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癸○○所有之七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為興建四層RC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目的,已提供作為興建四層RC建築物之基地,並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有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使字第1292號、63使字第1382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查。另查系爭土地兩旁均劃有白實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而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兩旁目的亦在作為公共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用,況且聲請人亦均不否認系爭土地早已成為既成巷道,堪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只是政府沒有徵收等語,應為屬實。
㈡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又「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可參。本案系爭道路因屬既成道路,除應由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外,其餘占有、使用等權能均應受到限制,而成立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亦即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管理權限,對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依據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無權占有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因行政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權,未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兩旁的攤販而致,與所有權人喪失使用收益權限所生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按本案聲請人曾以被告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判決亦同此解。另原告即本案聲請人雖曾上訴,然其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權因被告等人於該處擺攤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於法即屬無據。
㈢縱於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前,原告仍為現有巷道之所有權人,惟因人民本可對公
物主張一般利用、特殊利用,鄰近居民尚可主張鄰近居民之利用,且系爭土地兩旁亦畫有白實線,本即得作為公用停放車輛之用,而被告等人擺設攤位雖與停放車輛或通行經過有間,惟竊佔罪在主觀要件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客觀要件上須其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已破壞舊有之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並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該新的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若非有繼續性或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又非有排他性,而無從得悉係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等十人縱有如告訴人所指擺攤營業之事實,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設置之攤位屬可移動式,可隨時收放,並非以鎖鏈鐵柱等設備以長期占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且因渠等屬於違規攤販,亦常為躲避警察而緊急挪位,長期以來雖通常已有固定之擺攤地點,但仍不能據此認定其有占用該地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原檢察官均未依法予以調查,其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自
屬違法云云,惟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已有甚多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佐以聲請人、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應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縱認原檢察官有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證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僅能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進行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其對該地即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其於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前,雖仍為現有巷道所有權人,然被告縱有占有系爭土地供己擺設攤販或出租情事,亦僅生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行政機關取締之問題,與竊佔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乃認渠等罪嫌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