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94年度壢簡字第696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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