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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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16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其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172號),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公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卓清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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