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賴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9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壹萬玖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
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自97年8月4日起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
同)302,494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268,236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三)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
費及清償,惟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
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
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94元,及其中
268,236元部分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6元,及其中
150,851元部分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
第0960043922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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