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3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貸款約
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1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4日至98年12月14日分期清
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43,636元及
自96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12
月14日至98年12月14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95年8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本金41,620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歸戶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